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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債清條例第47條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24 11:58
標題: 債清條例第47條
第 4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
    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
    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
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
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
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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