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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遲延要再表示受領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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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17 14:45
標題:
受領遲延要再表示受領之意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7 14: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
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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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17 14:46
承上而論,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於106 年7 月1 日、2 日
正常上班時,遭被告以尚未簽交使用借貸契約書,故不排班
工作,7 月3 日甚至讓原告不能完成報到刷卡等語,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迄
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未為原告排
班工作,足徵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又原告已
向被告請求回復工作權,有106 年7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
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 條及第
235 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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