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g2 108上字第46號關於大昌v陳/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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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19 19:15
標題:
g2 108上字第46號關於大昌v陳/黃
被上訴人依風險預告書(一)期貨風險預告書第1 條前段、受託
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179 萬5,636 元,
有無理由?
1.依風險預告書(一)期貨風險預告書第1 條前段約定:「當期
貨市場行情不利於台端所持契約時,本公司為維持保證金
額度,得要求追繳之額外保證金,如台端無法在本公司所
訂期限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台端所持期貨契約
,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台端需補繳此一損失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29頁)。又受託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市場或其他急迫情形認為必要時(
甲方《即陳宣寰》風險指標低於25% )得即時以市價代甲
方沖銷其所有全部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
此一權利
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
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
。甲方未
於保證金追繳時限內補足追加保證金,乙方得以市價逕行
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
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
該等規定或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之結果,或乙方未代甲
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乙方對於甲
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為乙方放棄於
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意即乙方仍得以於往
後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要求。而
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負任何
賠償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
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對照系爭帳戶於107 年
2 月5 日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為put820
0 (賣賣權)共41口,put8400 (買賣權)負10口,而當
日收盤後,因美國股市無預警大跌,翌日(即107 年2 月
6 日)台灣期貨市場開盤(8 時45分00秒)時即呈現巨幅
震盪趨勢,被上訴人於當日8 時53分03秒系爭帳戶總市值
風險指標達高風險時,即以簡訊通知陳宣寰儘速補足至原
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嗣因大盤急速下跌,於107 年
2 月6 日上午8 時55分27秒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為14
.66%(已低於25 %),被上訴人於同日時58分13秒開始逕
行代為沖銷,於同日9 時1 分25秒執行沖銷完畢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則被上訴人因系
爭帳戶風險指標已低於25 %,遂依上開約定,逕行以市價
代為沖銷系爭帳戶所有未沖銷部位,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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