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通知義務仍然是法官審查的重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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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12 22:04
標題:
通知義務仍然是法官審查的重點之一
TPE 107重訴785
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
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
時也可能造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
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
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
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
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
部位。
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
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
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
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
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
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
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
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之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
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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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 22:08
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饒建中)維
持保證金之義務一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
比例,無需經乙方(指原告)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之通知
及要求。二甲方應主動向乙方確認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
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此保證金之額度及比例甲方同
意悉依乙方之規定辦理。三甲方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
於乙方所訂之維持保證金數額時,甲方應繳交追加保證
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第11
條約定:「……二甲方受乙方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時,
盤中應立即補足,盤後應於乙方發出追繳通知之次一交
易日上午08:00前繳交全額追加款項;若於盤中出現急
漲或急跌之狀況致乙方不及通知甲方繳交保證金時,乙
方得逕行強制反向平倉,無需徵得甲方之同意。三繳交
追加保證金通知於信函或電報等方式送達甲方在乙方所
留存之應受通訊處所後,或電話、傳真聯絡甲方在乙方
所留存之應受通知號碼後,即生效力;甲方不得以未收
到或未閱讀阻卻乙方處分甲方部位之權利,若因任何理
由致乙方之通知無法到達甲方,乙方仍得處分甲方之部
位,所生之一切損失,由甲方負責」;第12條則約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為不通知甲方而自由
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一甲方之權
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乙方依市場或其他
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
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
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
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一因任何乙方
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甲方未於保證金
追繳時限內補足追加保證金,乙方得以事價逕行代甲方
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上述代沖銷
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
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本公司未代甲方進行沖
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在上
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
得以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
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
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
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
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係約
定保證金維持之義務,其中除有通知追繳保證金之約定
外,亦載明強制平倉之約定,而被告饒建中自承亦因強
制平倉之事與原告發生過爭執,可認被告饒建中就其有
依約維持保證金義務,應甚了解。本件被告饒建中之期
貨保證金於107年2月6日開盤後之8時52分22秒時,系爭
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負25%,8時
52分25秒權益數為492萬6,994元,原告保證金1,709萬2
,969元,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
追繳金額為1,216萬5,975元,風險指標為負242.48%,
至8時56分54秒風險指標為負808.78,原告即於當日上
午9時56分54秒以333的價格代被告饒建中沖銷系爭帳戶
內未沖銷部位,至9時00分57秒完成全部2,313口等節,
有107年高風險客戶查詢資料、107年2月6日買賣報告、
洗價紀錄表、風險數值計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61至341、471頁;本院卷二第157、525至527頁),
參諸如前述,
原告已以簡訊及電話通知被告饒建中繳足
保證金,則於符合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代為沖銷條
件,原告即依該條項約定,代被告饒建中沖銷系爭帳戶
內未沖銷部位,依約並無不合。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12 22:10
被告固抗辯:系爭期貨契約關於強制平倉部分,有顯失
公平情形,應屬無效云云。然查,關於期貨商代為沖銷
事宜,期交所於106年4月13日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
0號函規定:「
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
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
,遇下列
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
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
25%)。2.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
保證金追繳」,系爭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
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
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
於交易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間系爭期貨契約關
於強制平倉定,均合於系爭期交所規定意旨,非有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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