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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離婚協議證人之親見親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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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27 21:24
標題:
離婚協議證人之親見親聞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7 21:33 編輯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
105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得為證人,故證人若僅憑夫或妻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
離婚協議
書,未曾親聞他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參。
(問:你有簽署
離婚協議
書嗎?) 有。(
問:你有看到兩人在上面簽名嗎?)沒有
。(簽名 的時候你有問過被告是否想要離婚嗎?)沒有。」等語( 見本院106 年1 月4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跟原告是同學嗎?)是的。(問 :誰請你當離婚的證人。)原告。(問:請說明離婚作證過程。)我簽名的時候,他們兩人都還沒有簽字。(問: 簽字前或後,有沒有問過宋小姐的意願?)我在簽字之後,每次聚會的時候,我都會問宋小姐怎麼弄到離婚。(問 :你問宋小姐的時候,兩造離婚了嗎?)我不知道,
因為 他真正離婚的時候我也不在場。
」等語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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