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重點摘要: tpe 107/重446關於TRF, d為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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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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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9 18:39
標題:
重點摘要: tpe 107/重446關於TRF, d為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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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原告: 公司
細繹兩造系爭交易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向原告推銷系爭衍
生性金融商品時,核有違反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
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等法規範;亦即,被告已違反依法規
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系爭交易契約所生之
給付義
務
或
附隨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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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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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9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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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者所謂「認識客戶原則」與「適當性原則」之遵守,不僅為
銀行在進入簽訂契約階段之入口義務,更是為確保投資人自
己責任原則之前提,故若銀行未嚴格執行認識客戶程序,將
缺乏作成適當性判斷之合理性基礎,構成適當性之違反;
且
因銀行所推介之金融商品並不適合客戶之投資需求及風險承
受度,即難謂其採取之說明方法及內容適當。而被告確實未
踐行認識客戶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缺乏做成商品適當性
判斷之合理性基礎,即構成
適當性原則
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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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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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9 18:50
另查,被告之推銷手法過
於誇大,且於電話銷售時為力求盡速促成交易,並未完整揭
露相關風險與交易條件等重要內容,應已違反注意事項第23
點之規定。復查,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
民
事判決已揭櫫,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僅係概括、簡要之約定及
說明,並未敘述個別交易之具體內容,更不可能說明或告知
系爭交易此種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重要內容及
風險,難認已踐行交付商品說明書之義務,而兩造間之金融
總約定書僅為概括、簡要之約定,內容自不能完全涵蓋被告
所承作之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更難認被告已踐行其
對系爭商品為風險告知說明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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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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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9 18:51
因此,衡諸被
告應提供交易建議、完成各該交易結算等事務處理,則兩造
間基於相對之地位從事交易之法律關係不應加以割裂解釋,
是兩造間上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契約,絕非僅涉及買賣而已
,尚同時含有委任之性質。再者,財團法人金融評議消費中
心屢屢揭示「金融機構對其交易相對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則被告未踐行認識客戶、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等
程序,且未適時確認原告之風險承受能力,任令原告暴露於
無力承受之風險下,實與被告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有違。退步言之,縱設本件無從直接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系爭交易契約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至少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35 、544 條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 之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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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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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9 18:52
再退步言,本
件縱將系爭交易契約定性為買賣,原告亦應有其協力及盡告
知之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
而查被告亦有違其契約義務或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業
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交易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已給付之金額,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6 條及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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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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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9 19:53
d:
實則外幣匯率本來就會隨市場行情有所起伏,終非被告可預
期或影響,依原告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豐富經驗及知識,
應可輕易瞭解系爭交易之獲利或損失係繫諸於外幣匯率之上
漲或下跌,沒有保證獲利之情事。原告綜合各方面資料評估
後,認為外幣匯率仍會持續升值,而與被告進行交易,事後
外幣匯率卻呈現走跌情況,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告
所從事之金融交易在比價日之外幣匯率不如其自身預期所致
。人民幣、美金或日幣等外幣之走勢為全球經濟環境因素,
並非被告可控制,故原告所受損害絕非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與被告之行為間應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賠償責任,應均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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