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有印章蓋下去可取代簽名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7 14:16
標題:
有印章蓋下去可取代簽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7 15: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復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呂田智長年居住日本,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之「呂田智」印文係遭盜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1.原告固提出呂田智於69年2月16日(即昭和55年2月16日)與
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呂田智書寫之家書(見本院卷二第
135頁、卷一第259至262頁),主張呂田智本人使用之印文
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呂田智」印文不同,簽名筆
跡亦不符。然原告僅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呂田智」印
文係遭盜蓋,未否認該印文樣式之真正,衡以國人持用印章
本不以一款為限,或有於不同場合、時間、年代使用不同款
式印章之習慣,原告以印文樣式不同,即逕推論該印文係遭
盜蓋,實不足採。
2.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家書,呂田智係從「臺灣省臺北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寄發至日本橫濱,又呂田智前係以
買賣為原因,於58年1月28日自其母呂田隨處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呂田智復於65年9月27日將戶籍遷回我國,並設
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呂田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29頁)
,可見呂田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前後,均曾居住於我國,
並有管理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自無從以呂田智出入境情形,
推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係遭人盜蓋。
3.再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簽章」欄有「呂田智
」正楷文字及印文,
該呂田智正楷文字雖與原告提出之家書
字跡相異,惟該欄位並未規定必由本人親簽,且已以印章代
簽名,是原告以字跡不符,主張印文係遭盜蓋
,該份簽名係
偽造云云,均不足採。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