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康和vs周先生(金消保法第7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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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6 20:41
標題:
康和vs周先生(金消保法第7條第3項)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54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6 20:53
觀諸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及第7款、第2項分別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
全部部位: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
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
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或適當價
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
此一
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
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七
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
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待甲方進
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在
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
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隨
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求。
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
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
。」等語(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
康和這樣規定是對的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6 20:55
被告再辯稱:伊與證人王嘉君達成合意,若系爭帳戶維
持保證金低於原始保證金或代為沖銷前,均要通知且商
議處理方式云云,然審酌系爭契約中之受託契約有諸多
條文屬主管機關維持市場秩序所規範事項(見本院卷一
第23頁),究其本質屬主管機關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定,締約雙方無法任意變更契約相關
權利義務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6 20:56
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有可相互沖銷之「價差組合單」
,原告不應將組合單以一鍵砍倉,且應選擇最有利投資
人之方式砍倉云云,然依期交所查核結果:原告公司內
部並無價差交易組合單之相關作業規定,當交易人透過
網路下單系統自行勾選或電話告知業務員以人工勾選,
選擇以組合部位方式交易商品時,委託紀錄及買賣報告
書即會呈現價差組合單之註記,而觀諸系爭帳戶之委託
明細查詢表及107年2月6日成交清單,系爭帳戶於107年
2月6日遭強制平倉部位
並無申請價差組合部位
(見查核
報告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足徵被告
並未透過網路下單系統自行勾選交易型態為「組合單」
或以電話告知業務員由人工勾選下單組合之情事;再原
告公司強制平倉之目的主要在控制風險,以保障期貨公
司及投資人雙方利益,並非為被告賺取最大利潤,證人
呂珊瓊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7年2月6日
當日為何會以「市價單」執行砍倉?為何不以「限價單
」執行砍倉?)
我96年進公司以來,砍倉都是以市價執
行。
當天的行情用限價單,可能沒有辦法立即成交,照
規定,風險係數低於25%,就要立即予以砍倉。」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24頁),如原告公司就系爭帳戶未能
處分成功,損失可能無限大;況期貨(包括選擇權)市
場,乃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
型或預期狀態呈現,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
素影響而劇烈改變。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作業,代為沖
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僅須符合
契約之約定,即屬適法。考量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
預測性,期貨商亦無預見每日最佳交易時點或交易方式
之期待可能性,殊不得事後以期貨商未以指定平倉方式
代為沖銷,或未於當日最佳價格平倉,即率指期貨商執
行強制平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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