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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事訴訟法265-268條之書狀適時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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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0 22:34
標題:
民事訴訟法265-268條之書狀適時提出要求
台東104重訴28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
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應通知他
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
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
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
。對於前2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
,當事人應於收受前2項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
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
應於該期日3日前為之。」「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
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
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依前2條規定行書狀
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為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第268
之1第1項規定。經書狀先行程序後,法院認為本件紛爭已
為明朗時,本可即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審結訴訟,無關乎
訴訟標的金額之多寡,僅以紛爭是否釐清為判斷。本院
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指定105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提出答辯書狀,於105年3月14日送達原告,為原告自
承(卷第19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若欲對於被告答辯
書狀「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
日
「3日前為之」,惟及至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對於被
告答辯書狀,未提出任何主張(也未聲請延長時間
),本
院未收受任何書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
瑕疵之情形,惟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資料或說明,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一併於105年2月15日函文請
原告就此「特定事項」補充,惟至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前,原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也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及至
言詞辯論時,原告始追加民法第226、227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為其主張之法律依據。是以,原告違反法律之規定,
未於適當時期提出主張,亦未遵守法院所命表明特定事項
之要求,本院乃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據兩造書
狀先行程序結果,及所提出主張及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為足以為本案判斷,乃言詞辯論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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