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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借名登記後之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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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8 09:08
標題:
借名登記後之債務不履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8 09: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又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
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出名
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
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已由許、許深育先後於104 年 8
月4 日、106 年4 月24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1 、 2
分之1 予原告,被告以系爭房屋僅借名在許、許深育名
下云云資為抗辯,縱其所辯真實,許、許深育既為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其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行為,依前述說明,仍屬有權處分,是原告向
許、許深育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權利,並不因原告是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為
惡意而有異。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該借名登記之財產云云,
自不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8 09:10
查系爭房屋已由許、許深育先後於104 年 8
月4 日、106 年4 月24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1 、 2
分之1 予原告,被告以系爭房屋僅借名在許、許深育名
下云云資為抗辯,縱其所辯真實,許、許深育既為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其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行為,依前述說明,仍屬有權處分,是原告向
許、許深育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權利,
並不因原告是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為
惡意而有異。
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該借名登記之財產云云,
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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