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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9條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14 20:27
標題: 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9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14 20:28 編輯

次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3)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渠等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證明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原告自承車禍發生時,宗煒致係東海大學延畢生,尚未工作,係由原告支付其生活開銷,自難認原告二人本件所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於法有據,無由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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