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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元大期貨的契約及風險指標25%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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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20 11:42
標題:
元大期貨的契約及風險指標25%的規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0 11:48 編輯
臺南簡易庭 107 年南金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
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
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
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第8 條約定:「甲方應自行計
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
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第10條第2 款約定:
「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
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
最低標準時,或乙方依市場或或其他狀況單方面認為必要
時(通常為原始保證金25% ),得不受前項之時間限制隨
時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乙方
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
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
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拋棄」。又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說明六略以:「(一)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
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
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
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
25% )」(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38 頁);而所謂「風險指
標」係指帳戶權益總值相對於原始保證金加上未沖銷選擇
權市值之風險比率,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
列印資料1 件在卷可考(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49 頁
),再
被告業於102 年6 月通知原告其代沖銷原則變更為盤中風
險指標低於25% ,有
被告提出之重要權益通知1 件附卷可
稽(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45 至146 頁),是被告於對原告
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即可代
原告執行沖銷(即平倉)作業之約定,已依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訂入受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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