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繼續性供給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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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3 14:18
標題:
繼續性供給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一時的契
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
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
繼續性供給
契約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
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
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3 14:19
基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風扇之供貨關係,顯以「採購單
」為單位,形成多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雖系爭契約壹
、獨家代理,第1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
每年提供不低於3,000 台的訂單數量供乙方(即原告)出
貨」,惟僅能證明被告有表明需求系爭風扇數量,供原告
為交易上備料參考,無法據此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
單一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是縱原告確受有系爭風扇屯貨之
損失,然因兩造間並無繼續性供給契約,就該等2,883 台
庫存系爭風扇並無買賣之本約或預約存在,被告自無繼續
向原告採購庫存系爭風扇之義務,被告停止向原告採購系
爭風扇,不生契約義務之違反。
這樣判對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3 14:24
D:
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縱未經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壹、獨家代理,第1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承諾每年提供不低於3,000 台的訂單數量供乙方(即原
告)出貨」,係兩造所約定之採購目標,兩造就買賣標的物
數量此買賣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一致,無法
遽以系爭契約之簽立即認定兩造已就3,000 台系爭風扇成立
買賣契約,復觀之系爭契約貳、採購規範,第1 條本文後段
及同條第1 項採購單與交貨第1 、2 款約定:「本合同條款
適用於甲方下單給乙方之一切買賣」、「賣方於買方採購承
辦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通知採購單內容或調整
事項,應於收到後二工作日內提出並簽回,否則視同接受」
、「採購單交期經甲乙雙方同意分批出貨後,賣方應以分批
出貨數量及交期,回簽交貨日給買方,經買方確認後始得出
貨」,可見兩造係以被告嗣後出具之採購單分別成立買賣契
約,系爭契約僅為兩造間預先約定交易條件,則被告未提出
採購單採購之數量,即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2,883 台系爭風扇之價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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