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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和解的二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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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6 08:38
標題:
和解的二個種類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6 08:44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0號
創設性之和解
,係指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而言,與
認定性之和解
,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內容者,尚有不同。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
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105 年度台
上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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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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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6 08:42
而就系爭協議書中
被告願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承諾不再與劉佳幸接觸等內容,
應屬終止兩造間之爭執所為約定,性質上應屬創設性和解,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
果,均自不得事後翻異,況前案判決業就原告對被告依據系
爭協議書有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權利亦已肯認,是原告
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取得新權利,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至原告既不
得就系爭協議書締結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則除被告自認
附表編號15之通姦行為外,被告是否有附表所示時、地之其
他通姦行為,即無須加以認定
,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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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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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認業就被告就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予以和解,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原告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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