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法第487條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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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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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3 13:03
標題:
民法第487條相關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3 13: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合法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非法
解僱始離職,應認上訴人於解僱當日已拒絕被上訴人服勞
務,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
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上訴人於拒絕受
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
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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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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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3 13:05
又上訴人於107 年5 月8 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稱:「請台端於文到後翌日上班時間至威齊織品科技
有限公司報到並服勞務」,說明第二點則為:「嗣楊子靚
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表示有
提供勞務之意願。準此,因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要
件之有權判斷機關為法院,從而,本公司乃決定於司法機
關判定解僱命令是否有效確定前,仍受領楊子靚所提供之
勞務」等語,上訴人於107 年5 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此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
第32、33、76頁)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於受領勞務遲延後
,業於107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受領勞務之意,
而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
起給付勞務,是上訴人自107 年5 月10日起受領遲延之狀
態即為終了,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既未依上訴人之催告而提
供勞務,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薪資報
酬,在之前,上訴人仍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又兩
造約定就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上訴人應於次月5 日前發
放,且被上訴人之薪資於106 年9 月起調整為每月26,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則自
各該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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