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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銷前要先有債權可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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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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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 08:33
標題:
抵銷前要先有債權可請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 08:34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97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漏水所生損害,已與出賣人楊奕國達成和解而減少
價金430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一卷,第20頁)
,堪認被告損害已經填補,且被告無法證明尚有其它損害
,且縱然被告受有損害,但該部分係屬被告得否基於買受
人之地位,向出賣人即楊奕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
既一方面與楊奕國和解,就其因和解而拋棄之請求權,係
因被告拋棄而不得再向楊奕國請求,而非被告所受之「損
害」,且他方面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隱藏漏
水瑕疵或其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
,原告對被告既不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被告主張抵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被告
自應依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2%即
156萬元為報酬,故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所辯房屋漏水部分,屬原告無法依當時情況而為判斷,且
被告自承原告要答應要詢問後回報,但被告卻在擔心買賣
價格調漲之經濟因素下,於原告尚未回報前即驟然答應買
賣,此風險即應由被告承擔,至於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圖
面不符乙節,因被告與楊奕國均有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確
認簽名,亦可信被告於買賣當時已確認無訛,自不得再臨
訟爭執,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隱藏漏水瑕
疵或其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因漏水所生損害,
已與出賣人達成和解而減少價金430萬元,堪認其損害已
然填補,被告既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且於考量價
格較其預期價格為低,擔心若未即時應允,日後可能價格
調漲下而為締約,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基於不動產
經紀業條例、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規定,對原告服務費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因被告
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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