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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違約金可因與有過失而降低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9-29 21:58
標題: 違約金可因與有過失而降低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29 22:00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65 號民事判決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52條、第217
條第 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不以侵權行為
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
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之餘地。則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與有過失之原則予以檢驗。查安
信公司於事實審迭抗辯黃茂連在計畫區內有多筆土地,對於計畫
區內外土地價格之差異知之甚詳,其利用唐世美錯誤或重大過失
之便,造成唐世美違約而致解除系爭契約,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4頁),佐以卷附與系爭土地同小
段59-6、94-4、94-6、94-7等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記載99年12月15
日新增黃茂連為權利人,101年10月15日刪除(見一審卷一第185
、188、190、193 頁),似非無稽空言。此與違約金是否過高或
相當之審酌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悉未調查審認,亦嫌疏略
。且原審僅審酌黃茂連依內政部契約範本規定所得之違約金上限
為 746萬8050元,及黃茂連未能即時取得全部價金所受利息損失
314萬9005 元。然兩者就本件違約金之影響力各如何?如何斟酌
比較足認以中間數額為適當?原審悉未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
,遽認本件違約金以 530萬元為適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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