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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我國沒有死後委任管理遺產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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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8-13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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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沒有死後委任管理遺產之契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13 11:04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之訴之標的,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定。系爭授權書第二段約款(見本院卷第15頁),
依前開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已因當事人一方即張佐良死
亡而消滅。蓋張佐良名下財產包括銀行定期存款、股票等財
物,業經結轉為690萬元現款,轉匯至其彰化銀行開設之信
託專戶,每月固定撥款5萬元至張佐良活存帳戶,供提領照
顧張佐良生活所需,至張佐良106年4月18日死亡為止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如前述。是該等因信託事務所
成立之委任關係已因張佐良死亡而結束,殊無繼續存在必要
,自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乃過去已消滅之法律關係,自
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委任關係存在
,為法所不許。
(五)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三段約款之內容(同上卷第15頁),主
張張佐良死後財產事宜仍欲委託原告繼續處理,而本件委任
事務顯具有持續性,不因張佐良之死亡而消滅,而有民法第
550條但書之適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授權書第
三段約款,係指以死亡為生效要件之死後事務委任,為我國
民法所無規定,要與民法第550條但書所指生前已生效而效
力持續至死後的委任情形有別,是原告援引民法第550條但
書規定,主張是項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云云,已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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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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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遺贈乃遺囑之範疇,係指遺囑人
以遺囑將其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之法律行為,故須具備遺囑之
法定方式,不得以死後委任契約方式為之。本件系爭授權書
第三段約款之內容,業已涉及張佐良個人死後財產無償給與
他人之法律行為,解釋上屬遺贈範疇,應以遺囑為之,系爭
授權書既不符合民法自書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法定
方式,自不生遺囑效力。參酌張佐良就其死後喪葬事宜本即
立有遺囑可資依循(見本院卷第93頁),如被告有遺贈之意
願,非不得同時以遺囑為之,是張佐良捨此不從,已難認其
有捐贈遺產之真意,要難僅以原告所提之系爭授權書即行認
定其有委任原告處理遺產之意思,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得為張
佐良處分遺產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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