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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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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7-5 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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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7-5 12:42 編輯
[size=15.1581px]裁判字號:
[size=15.1581px]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size=15.1581px]裁判日期:
[size=15.1581px]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size=15.1581px]裁判案由:
[size=15.1581px]聲明異議(消債)
[size=15.1581px]
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 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乃因「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 載明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者,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期間首日 為同一內容之申報,爰設第四項。又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 債權,既已視為申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 效果。」。是上開規定意旨有關債權之申報規定,對於已記 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縱債權人未依限申 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即應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 額,列載於債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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