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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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委任相關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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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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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3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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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委任相關issues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4 12:20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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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537條第1項:「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 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 處理」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固可認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 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而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 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之同 意,應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
,若委任 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 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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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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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14 12:2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4 12:27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31%2c1&ot=print
(下四同)
原告陳明系爭車輛於日本
標購後正常完整,係自標售廠開至拆裝廠進行拆裝,究竟系
爭組件係於日本拆裝廠作業時至進口入關黃濬曜受領期間發
生短缺,或係運至盈嘉汽車後發生短缺,仍屬不明,不能明
確證明被告所複委任之訴外人黃濬曜將系爭車輛零件運至原
告指定之盈嘉汽車時,確有欠缺系爭組件,亦即不能明確證
明被告所複委任之訴外人黃濬曜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使原
告發生損害。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14 12:23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
務本旨而言。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
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
,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
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
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37條、
第538條第1、2 項規定甚明。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
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
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
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
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
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
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
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
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又依前開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
意旨,於委任人同意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情形
,
受任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
責任
,即對於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所生損害,並不
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14 12:25
被告抗辯受原告委託時即告知原告伊
轉委託訴外人黃濬曜辦理系爭車輛國外代標運回等情,為原
告否認,然委託國內商家代辦日本車輛網路標購及運回國內
,非委由與日本相關廠商或有合作關係者協力不能完成,且
觀之原告所提請款單蓋有濬耀貿易行及黃濬曜印章、匯款通
知書記載「TO:『濬曜』、ATTN:鄭擇」字樣(見本院卷第
11、16、19頁),原告並係按前開請款單陸續匯款予被告,
顯然原告就被告係轉委託訴外人黃濬曜辦理系爭車輛國外代
標運回應有認識,而原告既未表示反對,且仍陸續付款標買
國外系爭車輛,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第三人即訴外人黃濬曜
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亦符合此種交易商業習慣。原告既有同
意被告使第三人即訴外人黃濬曜代為處理系爭車輛國外代標
運回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僅就對於訴外人
黃濬曜之選任及其對於訴外人黃濬曜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14 12:26
民法基於委任之性質於此既有特別規定,自無完全適用不完
全給付規定之餘地。本件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所複委任之訴外
人黃濬曜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使原告發生損害,有如前述
,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對於訴外人黃濬曜之選任及其
對於訴外人黃濬曜所為之指示有何過失,並因此致使原告發
生損害,即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該當不完
全給付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72萬5749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14 12:27
又原告固主張黃濬曜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依前開證
人黃濬曜、王子華證詞及相關代標代辦規格確認單、請款單
、通訊畫面及匯款通知單等,
黃濬曜顯係自行決定執行並獨
自負責執行系爭車輛國外代購及運回事宜
,應認被告係複委
任黃濬曜代為處理委任事務,黃濬曜並非單純為被告服勞務
之使用人,原告主張黃濬曜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被告應就訴外人黃濬曜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
,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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