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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期貨經理、代操定義、期交法第112條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6-24 23:45
標題: 期貨經理、代操定義、期交法第112條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興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827號、104年度偵字第4516、
45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969、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另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可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不論公司、行號及個人均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他人操作。
      而期貨交易法中雖未對「期貨經理事業」為定義,惟依據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之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
      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
      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
      第1 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為: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託而全權代
      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收取報酬以之為業之事實
      ,即構成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至於委託人僅須為「特定人
      」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而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
      之真正當事人為指示買賣外幣之客戶及受指示、以自己名
      義、在國際市場買賣外幣之經紀商。行為人苟招攬國人在
      境外開立外幣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除依期貨
      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豁免者外,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
      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
      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自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80號
      、93年台上字第1351號、96年台上字第710 號、99年台上
      字第 62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等簽
      訂上開福匯公司有限授權委託書,由告訴人等授權被告全
      權利用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福匯公司帳戶,代為下單買
      賣外匯保證金,業如前述,且約定盈餘之三成歸鉅通公司
      所有,被告顯係經營上述「期貨經理事業」。而被告及鉅
      通公司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1 月28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8日
      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見新北檢
      103年度偵字第26827號偵卷第44頁、第132 頁)。是被告
      或鉅通公司並未獲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業務,詎被告竟
      以上開方式,代告訴人等從事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行為
      ,自屬違反期貨交易法前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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