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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限制年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經父母同意非要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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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6-24 23:15
標題:
限制年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經父母同意非要式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24 23:18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7條規定,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
到場,並於契據內簽名之必要。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
方式,自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法定代理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凡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法定代理人已
有贊同訂立契約之默契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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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6-24 23:16
至原告雖以系爭連動債相關文書上僅有張炎之簽名蓋章,
故認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未得巫素蘭同意云云。然依上開1.
條文規定,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有效成立,僅須得法定代理人
事先允許,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並無到場及在契約上簽名
之必要,本件既已得巫素蘭之允許,自不得以巫素蘭未在該
相關文書上簽名而否定其效力。原告又主張巫素蘭已於108
年對楊文章提起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見原告申
購系爭連動債,未經巫素蘭允許云云。然巫素蘭對楊文章提
起告訴乙節,無從逆推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未經巫素蘭
允許,況如前2.所述,依巫素蘭之另案陳述,可證原告購買
系爭連動債,已得巫素蘭允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
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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