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假扣押自始不當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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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6-9 23:39
標題:
假扣押自始不當的訴訟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P ARGUMENT:
被告與原告維娜斯公司同為國內塑身衣業者,兩者具有商業 上之競爭關係,原告維娜斯公司向來兢兢業業、謹守法令營 業;詎被告竟以原告維娜斯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為由,虛構 誣指原告維娜斯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葉怡伶涉嫌侵害 被告公司商標權,致使被告受有高達1億9,400萬元之鉅額損 害,且顯有脫產之虞云云,於106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並經本院以106年5月25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取得系爭 假扣押裁定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案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除請求全面扣押查封原告葉怡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信義區暨松山區、桃園市龍潭區與臺中市西屯區等處之不動 產、動產及銀行存款、股票、出資額等財產外,亦請求將原 告維娜斯公司之銀行存款債權,以及全台各大百貨公司之應 收貨款債權悉數予以扣押,原告遭扣押財產總金額高達5億 餘元,此舉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關於「超額查封」之 規定,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後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 議後,本院另以106年8月2日106年度事聲字第225號裁定廢 棄該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乃提 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民商抗字 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仍然不服復提起再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認再抗告不合法,並以107年2月14日107年度 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故系爭假扣押裁定 業經廢棄確定在案。
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後,旋 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亦自107年3月29日起陸續撤銷執行命令。
嗣因原告 於107年4月28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107年4月27日台北北門郵 局第001293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後21日內回覆是否就 被告提存之擔保金(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555號提存 書)行使權利云云;
原告業於107年5月1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第000451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將對被告求償,
並表明不同意 被告取回前揭擔保金等語。
茲因被告濫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 定係「自始不當」,更藉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恣意「超額 查封」原告二人之財產,造成渠等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假扣 押強制執行而受有鉅額損害,以及人格權、名譽、商譽、營 業信用受到侵害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6-9 23:45
j:
按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
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
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
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
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
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承上
,依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程序中所提上揭事證,
,足見被告係主觀上信賴其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
,始聲原告查封上訴人財產,且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
本院、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法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
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基此,即已足認被告係為
保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為假扣押聲請為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認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確有故意虛
構事實,或明知無債權仍矇騙法院而聲請假扣押,以圖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又系爭假扣押裁定縱嗣後經本院、
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以被告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存在為由,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惟各級法院就債權人是
否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認定尚有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
判斷不同,進而認原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屬過失不法侵
害被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可言。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6-9 23:50
j:
原告又主張被告藉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恣意「超額查
封」原告之財產,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曾主張系爭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情事,並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
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
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嗣後因原告自行撤回抗告而確定,
有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6
4至172頁)及本院108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
卷(三)第303頁)附卷足憑,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一節,要與事實不符,其遽以主
張被告以超額查封原告之財產,顯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難採認。況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亦即被告於於聲請假扣押時,即已陳明
被告公司之銷售額,於原告在104年8月間至105年8月間
不法使用「瑪麗蓮」商標銷售量身訂作之塑身衣之期間
,明顯下滑,與未受原告不法侵權行為影響時之銷售額
,差距甚大,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計算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但商標權人亦得
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
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之規
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5年9月至10月商標
權未受侵害期間之銷售額為95,206,794元,但於104年9
月至10月同期商標權受侵害期間之銷售額卻僅有65,349
,645元,二者相差29,857,149元(計算公式:95,206,7
94元- 65,349,645元=29,857,149元),經換算被告單
月所手銷售額損害約為14,928,575元之損害(計算公式
:29,857,149元÷2=14,928,575元),則被告自104年
8月起至105年8月共計13個月間所受之損害,高達194,0
71,469元(計算公式:14,928,575元X13個月=194,071,
469元)
,參以原證23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檢察長命令
,已指明本案爭點
係「買廣告詞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準此,被告
於聲請假扣押時檢附公證書釋明原告至105年8月間仍持
續購買被告公司為關鍵字之廣告,並認為原告之侵權行
為係自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據以計算損害金額,要
非無據,從而,被告公司係依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為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應堪
認定,至本院及智慧財產法院縱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
,實係各法院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程度之判斷不同
,尚不能執此主張被告主觀上當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
不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要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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