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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空白授權票據之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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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18 22:35
標題:
空白授權票據之容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8 22:4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7號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 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 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於62年間修正增 訂第2 項及第3 項,第2 項修正理由提及:「我國近年來, 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 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 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 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 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 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 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 之利益。」於條文中雖未明示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概念,惟 於立法理由中已肯認此等概念之存在。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 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 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 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 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 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18 22:47
本件原告二人自陳有於系爭空白本票及授權書簽名,惟抗辯
於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包含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均為空白,原告亦未填寫,故認系爭本票係屬
無效。然而,上揭授權書載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
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
(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
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
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文字,足堪
顯示原告二人於系爭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時,亦以授權
書將「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之應記載事項(發票日
及本票金額係絕對應記載事項,到期日為相對應記載事項)
,授權由執票人即被告填寫。是以,被告嗣後在系爭本票自
行填入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使系爭本票成為應記載
事項俱備之本票,並無不合,自難認經被告補充記載之系爭
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係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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