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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風險合理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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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18 22:26
標題:
風險合理分配之原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8 22:4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7號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 知升馳公司給付不能,不屬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定得對抗 受讓人即被告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0條雖 約定「倘因任何原因致乙方未能受領標的物,由乙方與丙方 或其代理人理清,與甲方無涉」,然而,買賣契約本屬雙務 契約,出賣人雖享有買賣價金債權,惟亦負有給付買賣標的 物之義務,被告預擬此等定型化契約條款,選擇與升馳公司 合作,受讓升馳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以獲取特定商業利益 (分期付款總價與現金價間之差額),本得預見將來有可能 面臨升馳公司債務不履行情事,竟片面預先擬定上開與民法 第299 條立法意旨相悖之條款,將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使 原告承擔無法向被告主張未能依買賣契約收到買賣標的物、 卻仍須給付買賣價金之不可控制之風險,該條款對原告甚為 不利,
不符交易風險合理分配之原則
,故斟酌系爭契約性質 、締約目的、上開條款內容綜合判斷,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 項約款,有不利於原告孫翊祐之情事(使原告孫翊祐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3 款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應認上開第10條第2 項約款係屬無效。原告雖係 援引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惟適用法律乃屬法官 之職責,應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認適用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已足以認定前開約款有顯失 公平而屬無效,無庸援引消保法之規定(亦無庸探討兩造間 是否屬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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