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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197之時效與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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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4 21:41
標題:
民法197之時效與舉證責任分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4 22:14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者不同,又此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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