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借名登記、撤銷2d之間信託及抵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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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2-5 11:49
標題:
借名登記、撤銷2d之間信託及抵押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p argument:
先位部分:被告肖芊鳳竟於另案判決105 年8 月10日宣判前 ,先於105 年8 月5 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被告賴承鈞,又於105 年8 月9 日以信 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予被告賴承 鈞,然被告2 人所稱渠等間確有借款及被告肖芊鳳私自處分 房屋而須賠償被告賴承鈞等情,並未舉證,顯不存在,且被 告賴承鈞也無為被告肖芊鳳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則渠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 系爭信託登記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伊既為被 告肖芊鳳之債權人,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肖芊鳳請求 確認被告2 人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系爭信託登記無效,故被告賴承鈞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及系爭信託登記,且伊既已終止與被告肖芊鳳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肖芊鳳自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予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2-5 11:56
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被告肖芊鳳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承鈞,顯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權狀等證明文件應由被告肖芊鳳保管,若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僅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肖芊鳳名下,原告理應自行保
管權狀,也不致於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即遭移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他人,益徵原告所述實屬牽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2-5 12:11
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普通抵
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
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
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
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
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
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
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2-5 12:17
然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
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
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
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 項規定自
明。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而制
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2-5 12:18
原告對被告肖芊鳳有300 萬元借款債權,而被告肖芊鳳之收
入、財產狀況確實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肖芊鳳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至被告賴承
鈞名下,確實有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並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賴承鈞回復原狀
即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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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6 22:4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7 10: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被告林炎珠於107年2月6日經原告通知其補繳保證金後,
不但未清償其對原告共4,646,567元之債務,反而旋即於
107年2月12日即設定普通抵押權1800萬元予被告陳艷紅、
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擔保被告林炎珠於107年2月6日之借
款,並以信託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何陳麗蓉、陳
艷紅、謝春香等三人均將款項匯至陳嘉偉安泰銀行長安東
路分行之帳戶,無法證明其與林炎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而其107年2月12日以莊登字第037910號登記,林炎珠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人也是陳嘉偉
,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辯稱其三人借款
予林炎珠夫婦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07年2月22日林炎
珠以107年板莊登字第004950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
陳艷紅、被告何陳麗蓉、被告謝春香並以信託為由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旋即於
107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再轉賣予被告陳子傑,並於10
7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子傑,均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債權
名義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
均應屬無效,被告林炎珠得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陳子
傑及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三人回復原狀,卻怠
於行使此項權利,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以訴請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炎珠行使對被告陳子傑及被告陳艷紅
、何陳麗蓉及謝春香三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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