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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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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2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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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 15:1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6號
至原告雖訴請被告陳文德與被告王素珍共同拆除系爭房屋。 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 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從按物權登記之方式認 定其所有權人。是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 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原告雖併請 求被告陳文德拆除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業據被告王素珍陳 稱為其婆婆陳李美華所建,由其向陳李美華購買後,將系爭 房屋1 樓出借被告陳文德使用,並由被告一同居住在二樓等 語,而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陳文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認為原告已經充分舉證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文德出資興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陳文德拆除系爭房屋,於 法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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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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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 15:08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
基
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
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
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除被告王素珍外,
被告陳文德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自
難認被告陳文德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陳文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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