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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意外險受益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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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6 15:57
標題:
意外險受益人的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6 16: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意外傷害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 因意外事故而受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為除外不保之事項,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6 16:05
這一判決有上社會版面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660878/print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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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6 16:07
雖法醫研究所在系爭鑑定報告中,就「死亡經過研判」以
陳順周「生前有收不到工程款憂鬱情境,並有疑用剪刀自
刺頸部送醫縫合病史」為由,研判陳順周死亡方式為「自
為」(見相驗影印卷33頁背面);惟陳順周頸部之傷勢,
係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施工時因意外所致,業如前述(
詳「(三)」),系爭鑑定報告亦係稱「疑」用剪刀自刺頸
部,並無證據足證陳順周確有用剪刀自刺頸部之病史,法
醫研究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研判陳順周之死亡方式為
「自為」,應僅能認陳順周非他殺死亡,至陳順周之死亡
原因應由檢察官或法院獨立認定之,上訴人執此主張陳順
周係有意輕生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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