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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吸金、法院用IRR、犯罪所得、犯罪成本、沒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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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29 13:28
標題:
吸金、法院用IRR、犯罪所得、犯罪成本、沒收範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9 13:30 編輯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至被告張文亮於用罄所收受 資金前,確有部分依約交付紅利、利息,而張文亮與投資人 、借款人等所簽立之契約中雖約定不還本,惟依紅利支付方 式,還款內容應係包含本利和;本院依EXCEL 之
IRR
公式( 即由投資方案產生之一序列現金流量中,反推出投資案之內 部報酬率,其計算方式為將每筆現金流量以利率rate折現, 然後令所有現金流量的淨現值〈NPV 〉等於0 〈0 =CO+ C1/ (1 +rate)^2+C3(1 +rate)^3....Cn(1 +rate )^n〉下所得之rate,該rate就稱為內部報酬率)分別計算 被告張文亮各期償還之本金及紅利。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 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 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交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
吸金
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
吸金
之真正規模。從而被害人所投 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 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 除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在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投資人、借款人之投資、借款 本金不論已否退還,均不自被告已吸收資金款項之總額中扣 除,併此敘明。
惟已返還之本金既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則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如後述
。再者,銀行 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之,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是被告張文亮前此依約按期支付投資人、借款人之金錢中, 就本院依上開方式計算而得之紅利、利息,當屬
犯罪成本
而 不得主張扣除。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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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9 13:36
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認定被告2 人係違反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
未論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並使被告2 人
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31 03:3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按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
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
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
考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340 條有關該2 罪之刑責」,修
正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
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
安定妨礙甚鉅」,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其次
,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
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
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
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
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金融秩序之安定,其應處罰者乃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
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再參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
,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
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
算之,縱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負有依約返還本息
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
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
,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
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
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
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應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
之人收受款項總額予以核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本院認定投
資金額欄所示,且不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8所示之人之款項(紅利、利息)及退還款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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