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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刑事訴訟法的情況證據可做為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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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10 08:13
標題:
刑事訴訟法的情況證據可做為補強證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10 08: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3號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 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訴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之證述,若僅 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 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 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
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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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0 08:14
再證人之陳述前後
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
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又被害人之證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
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
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
證據;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
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745號判決、107 年度
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107 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107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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