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表見代理的證明責任在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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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15 14:34
標題:
表見代理的證明責任在代理人
末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
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
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人應否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
負授權人責任,應依本人有無該法條規定之情形定之。不
能以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後,第三人將該法律行為效果
通知本人,本人未予置理,即謂本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
定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否認知悉呂豐
智以被告之代理人身份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則就被
告實際上知悉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責證明之。原告雖曾
寄發185 號存證信函、2192號存證信函及227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然該存證信函係原告事後所為之通知,縱被告末
予回應,亦不能解為其本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已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知悉呂豐智表示為被告代理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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