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OP: 好不容易一審贏了,二審又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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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12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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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 好不容易一審贏了,二審又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被上訴人再主張: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顯失公平,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 語。然期貨、選擇權之交易模式,皆是基於以小博大、高度 財務槓桿之原理而來,雖有可能大量獲利,但亦伴隨極大風 險,且考量期貨、選擇權交易市場變化迅速之特性,則在符 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賦予期貨商代為沖銷交易之權限,非 但可避免期貨商因期貨交易人無法履約而受損害,亦可即時 將期貨交易人之損害控制在一定程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 處,況且,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 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內容應載明,期貨商得 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通知繳交追加保證 金之方式及時間,
台指選擇權
組合單強制平倉時之作法,應 依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雙方簽訂受託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 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台期結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是期貨商得代 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依期貨商管理規則本 屬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則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據此而有所約定,更不能認有何顯 失公平,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有 何顯失公平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處為具體之指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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