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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租約之提前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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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25 20:05
標題:
租約之提前終止權
定有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1項規定可知, 除租約有賦予契約當事人提前終止權外,均於期限屆滿時始 消滅。系爭租約1.3條(期限):「期限本協議在約定期限 內具有效力,協議到期自動續約,所續期限與現行協議期限 相等,但不得少於3個月(或客戶與雷格斯共同約定的其他 續約期限,直至客戶與雷格斯終止協議,所有截止日期應為 協議到期之當月的最後一天,任何續約之收費依照續約當時 的市場價格為準」;1.4條(終止本協議的終止)「雷格斯 或客戶可於協議之到期日或於延期、續約協議之到期日終止 本協議,但須提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倘若協議之期限 或延期、續約協議之期限為少於或等於3個月,雙方之其中 一方希望終止協議,應提前2個月通知對方,或(如為2個月 或更短租期)以協議中列明之期限減少一個星期作為提前通 知期」(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約定可知,1.3條係約明 租約到期自動續約,且每一次租約(含續約)均係定有期限 之租賃,而1.4條則約定倘兩造欲防止1.3條自動續約約定之 適用,可於租賃期限屆滿日行使契約終止權,惟應於3個月 前通知他方當事人,堪認1.4條所約定之先期通知,並非指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期前終止權,是1116、1117租約既係定 期租賃,亦無特約約明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權,故被上訴人 依約依法均無期前終止權,是其主張:伊有期前終止權,11 16、1117租約至遲已於103年9月30日消滅云云,依約依法均 屬乏據,而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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