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釋字349及分管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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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4 07:57
標題:
釋字349及分管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 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大法官解釋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 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及9 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重劃 前175-75號土地前雖登記為游金德所有,然實際上土地所有 權應為被告與游金德所共有,且二人已就該土地訂有分管協 議,被告亦占有使用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即重劃後之系爭898 號土地,業如前述,原告於受贈時亦得由系爭898號土地使 用之客觀情形知悉該分管協議之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898號 土地。 (五)據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898號土地至今,乃係基於被告與 原告前手游金德間就共有之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游金德受贈系 爭898號土地,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原告指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898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898號土地清空返還,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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