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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裁判分割兼有強執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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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3 19:53
標題:
裁判分割兼有強執性質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3 20:0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
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 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 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 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 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 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 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且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 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至第12 6 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 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19 號判例、66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5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 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 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 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第 2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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