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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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3條第2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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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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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30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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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3條第2項的要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0 12:2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者,應 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 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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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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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9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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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再按民
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
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
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而公
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2
5號、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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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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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5 21:2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5 21: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一連帶賠償責任,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以致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若公司對他人負有債務,而該等債務非因負責人違反法令所致,自與前開規定不符,尚不得請求負責人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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