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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期限利益或加速條款有金管會的定型化契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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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6-2 04:39
標題:
期限利益或加速條款有金管會的定型化契約規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2 04: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76號
再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
誠信原則
。
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而於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原為 解債務人之窘困而設,倘債務人於分期給付亦無法依約履 行,則或經濟情況轉弱,或無履行誠意,此際如債權人之 債權未回復得一次請求全部之清償,則聲請強制執行時, 僅得就已到期者為之,對於債權人之利益,顯未顧及,故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參諸民法第318條第2項立法意旨, 應許當事人就此預為約定如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 人可對債務人請求全部之清償,始符公平。查,系爭借據 第9條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 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於周宏昇一期遲延清償時,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其 權利之行使方式,即可對周宏昇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全部之清償,並未悖離系 爭借款契約之本質與連帶保證契約之目的,衡平保障金融 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且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第2項第1款明訂 「甲方(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乙方(即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意 旨相符,尚無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 。上訴人抗辯:系爭加速條款之約定,違反
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
第7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加速條款前,未先通知 或催告上訴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情事云云 ,惟依上開101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5點第3款規定:「 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 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應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 不足之事由。如: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2.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 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 止營業,清理債務時。3.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 而不提供時。4.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 5.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6.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7.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 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8.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 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9.受強制執 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 能受償之虞者。依第6至第9目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 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附錄「一金 融業者經營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例類型」,規 定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07頁),明定金融業者係以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 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或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 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9.受 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 者有不能受償之虞為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時,始應事先 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至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則無須事先通知。本件周宏昇有未依約 清償本金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101 年借據約定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無違反上開規範說明之情。另上開104 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之 規範說明」,就此則無相當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9頁),則105年借據約定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難認係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5條規定。上訴人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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