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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責問權」要適時提出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6 22:29
標題: 「責問權」要適時提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6 22:31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至台安醫院104年9月7 日及佳恩診所104年9月8 日診斷證明書,雖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惟經上訴人閱覽卷證,甚且原審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示全案卷證,諭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170頁、第171頁、第220頁、第236頁、第242 頁),無上訴人所指未提示上開卷證之情形,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台安醫院及佳恩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乙節,既未於原審行使責問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為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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