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事訴訟律師強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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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16 12:53
標題:
民事訴訟律師強制代理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34473
民事訴訟金字塔訴訟結構,已完成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及再審程序草案新聞稿
民事訴訟金字塔訴訟結構,已完成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及再審程序草案
為建構民事訴訟金字塔型訴訟結構,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下稱民訴研修會)前已完成第三審(含簡易及抗告)、第二審、第一審(含計畫審理、專家參與)之條文草案,近日再陸續完成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及再審程序相關草案初稿。
鑑於民事訴訟具高度法律專業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難以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明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如欲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限於與當事人有特定親屬關係,或為其所屬專任人員,且具一定資格,並經審判長許可者為限。至攸關公益或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之特定訴訟事件,則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基於訴訟經濟與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及配合上訴第三審事由之修正,新增並修正再審事由等規定。其等重點簡要如下:
一、明定下列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1.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3之訴訟。
2.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
3.第二審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之事件。
4.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5.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
6.依其他法律規定起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二、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本人之訴訟行為及未委任律師之效力: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效力。未委任律師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應裁定駁回;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未委任律師,審判長得定期命補正。當事人依法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當事人得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以言詞為陳述。
三、訴訟代理人所代理之訴訟行為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之效力: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當事人不到場。
四、
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五、明確化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對於判決不服,應優先循上訴程序救濟,故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再審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六、修正及新增再審事由: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不得以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當事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處所不明而涉訟,始得提起再審。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已改列為第三審許可上訴事由,爰明定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事項或證據,漏未斟酌者,均得提起再審,不再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另新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為再審事由,符合一定資格者,得提起再審。
七、限制反覆提起再審:提起再審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事由,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無再審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且對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完成之民事訴訟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初稿,涉及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重大變革,民事廳訂於107年5月18日、22日、24日分別在北、中、南舉辦三場說明會,以廣泛蒐集各界對於草案之意見。期能透過修法,達成提升整體審判效率,儘速解決當事人紛爭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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