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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不能清償的定義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7 07:27
標題: 不能清償的定義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7 07:2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7 07:30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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