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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消債更生事件,證人不到庭,被罰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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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3 21:48
標題:
消債更生事件,證人不到庭,被罰3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消債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 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前段、第131 條 準用第87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 在此限:(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二)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第56條、第61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所定裁定,消債 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 亦有明定。又證人無故未到庭之裁罰,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所定禁止司法事務官處理之事務,故司法事務官自得為之。準此,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作證為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 罰鍰3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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