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小額訴訟上訴程序及相關判決精彩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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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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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12 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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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訴訟上訴程序及相關判決精彩內容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3 07:38 編輯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 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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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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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13 07:38
惟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
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
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kl 106小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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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17-9-13 19: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3 19:13 編輯
上訴人固於上訴程序向本院提出「原審卷內所無之LI
NE訊息截圖」1 份,欲證其主張之「代購」、「抵銷」等情
非虛,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
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
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
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
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
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本件原
審不僅曾因上訴人舉證需時而改期續行言詞辯論,俾預留相
當時間而予上訴人充分舉證(參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綜
觀原審卷內整體之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kl 106小上15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14 21:39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15 10:0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5 10:03 編輯
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
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tpe 106小上98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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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4-23 12: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另按,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6款固有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
定,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該條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否則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是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於法自有未合。況原判決已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二)中詳述其之依據及理由,亦難認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併此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9 17:03
tpe 106小上11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末按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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