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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履約保證金vs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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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11 07:32
標題:
履約保證金vs違約金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1 07:33 編輯
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行政院採購
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8 、19、2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66條規定參照),
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
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
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
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
債權人全數抵充之;
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
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
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
物契約(諾成契約)。
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
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
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
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
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
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
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
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
)。
查被告與
學學公司
於101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
學 學公司
並於簽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給付被 告300 萬元作為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 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證人即
學學公 司
負責人蕭明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之銷售產品是 類似AP P之商品,
學學公司
當時提出300 萬元保證金是擔保
學學公司
必須依照系爭合約第3 條內容去做代理銷售之推廣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證人即被告之執行長王大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幾乎是給
學學公司
獨家代理,且蕭明典保 證可以做到年度進貨3,000 萬元,系爭合約約定之保證金就 是擔保
學學公司
可以做到年度進貨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 頁),可證系爭合約約定之保證金之性質確為履約保證金 無訛。而依上開說明,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本係不同之概念 ,履約保證金本身並非違約金,僅契約當事人為求違約金債 權獲得快速實現,得約定以債務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擔 保。
ntp 105訴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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