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契約性質的定性是法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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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29 07:46
標題:
契約性質的定性是法院的工作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9 07:50 編輯
至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
具狀聲請函詢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待證事實為:旅行
社給予消費者機票之行為屬銷售業務,為買賣契約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
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
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
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
,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
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
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
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與契約之解釋係就
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
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
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前揭事項,實屬法律之適用
,且業經本院認定為委任契約,詳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tpe 106簡上89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7-7 08:0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7 08: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1 07:0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07: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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