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解除契約後,那些可以請求,那些不能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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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7-3 20:47
標題:
解除契約後,那些可以請求,那些不能請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3 13:42 編輯
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買賣金480萬元給付予被告
陳林秀桂之事實,為被告陳林秀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1頁)。其次,原告於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
及建物)後,已在系爭建物上為裝潢,而支出裝潢費用13
2萬7850元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清單及收據、出貨單、
請款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8至52頁),亦堪認定屬實。而
依據上開裝潢清單所示內容,該等裝潢均已與系爭建物附
合,並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自屬有益之費用,且於原告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予被告陳林秀桂時,顯難將該等裝
潢與系爭建物分離,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陳
林秀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80萬元,並返還裝潢有益費用1
32萬7850元,合計為612萬7850元,於法即屬有據,被告
陳林秀桂辯稱「系爭建物新修裝潢為原告自己搭建,修建
完成後亦由原告自己使用,與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鄰地之瑕
疵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林秀桂為賠償。」云云,
則不足採。
yl 105重訴50
則有關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雙方權利義務,
即應適用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 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
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
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之規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3 13:41
按契約解除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雙方
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此觀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明。又按契
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民
法第259 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 條
之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準此,如認兩造所立之承攬契約已
依法解除,則該契約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
契約相同,被告自不得仍本於該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4 13:1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4 13:16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
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不符
債之本旨,上訴人未盡使系爭網站之開啟、運作、功能與移
機前一致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經
催告仍未補正,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支付之價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34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
原審卷第29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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