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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195條破壞家庭圓滿,情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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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4 21:53
標題:
民法195條破壞家庭圓滿,情況證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4 22:02 編輯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
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此從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觀之即明,而此項條文所欲保
障者應為配偶在婚姻關係下之相關權益。又侵害此項基於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
,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
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
方或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要件。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
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
待證事 實
之存在。
ks 105上易268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5 13:18
被告雖抗辯: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刑事訴訟中證人
之證詞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是系爭刑事訴訟判決逕採
信原告及非對於犯罪事實親身見聞之人之說詞作為認定伊
犯罪之證據,不僅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其所認定之事實亦
無法遽為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云云,惟按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或轉述他人陳述參
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
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自應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
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
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
,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以之證明性侵害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影響,或用以證明發現被害經過、嗣後處理情形
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
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
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
tpe 105訴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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