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從42年1224判例談民法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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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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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6-3 22:34
標題:
從42年1224判例談民法18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3 22:37 編輯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ntp 105訴22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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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16 21:3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6 21:38 編輯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
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
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
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
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
,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
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
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
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
例意旨參照)。惟民法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
適用...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
合,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所稱之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
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要
旨參照 )
。易言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
務,固不限於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惟仍以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
行職務有關為要件。且縱令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
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亦以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
執行職務有所關聯為要件。故倘從外形客觀上加以觀察,
尚無足認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或受僱人雖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然在外形客觀上無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或被害人並非基於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均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相當,自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餘地。
(二)經查,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下:一、
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
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
,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
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
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15條、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證券交易法所定對於有
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事業人員係指,一
: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
員。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
割、代辦股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
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
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
之收付、保管之人員。次查,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申報陳鈺湘之職務係擔任新竹分公司受託買賣業
務,有臺灣交易所104 年2 月2 日臺證輔字第1040500419
號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39頁 ),核與原告陳稱其
等係向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下單等情相符,是被告陳鈺湘
任職於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期間所執行之職務內容為經紀部
門受託買賣之業務人員乙節,洵堪認定。又委託人與證券
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
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
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
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
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
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
方式為之,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
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亦定有明文。且原告
與宏遠證券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捌條亦
明確約定,委託人同意將委託宏遠證券公司買賣有價證券
(含集中市場與櫃台買賣)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委託人於
宏遠證券公司所委託代理收付股款金融機構開立之交割款
項收付指定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之帳戶,逕行與貴公
司轉撥收付等情,亦有原告已簽名蓋章之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16頁、本院卷
二第208頁至第243頁 )。是原告如委託被告宏遠證券公司
營業人員買賣有價證券時,該交易之款券交付均須透過被
告宏遠證券公司委託收付股款之金融機構即原告於簽訂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同時所開立之交割帳戶,及集中保管
帳戶,方屬於被告宏遠證券公司之營業範圍,然觀諸原告
自陳其係將投資系爭基金之款項另行直接匯入被告陳鈺湘
即陳品淇個人之薪資帳戶,此資金之交付流程與上開法令
及與被告宏遠證券公司簽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之
約定內容,顯有不同,且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交易行為,
從未自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取得相關之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以
資證明該交易之真實性,亦即該投資交易自始至終未曾進
入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內部作業,實無從認定原告有關系爭
基金之投資行為於客觀上與被告宏遠證券公司有何關聯性
,亦難謂其向被告陳鈺湘下單買進系爭基金係合乎被告陳
鈺湘即陳品淇執行被告宏遠證券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
業務範圍。況審諸原告係將投資系爭基金之款項直接匯入
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個人帳戶,甚且還收受被告陳鈺湘即
陳品淇以其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 詳本院卷一
第70頁 ),顯係信任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個人,方為投資
私募基金,而無關乎被告陳鈺湘即陳品淇所任職之被告宏
遠證券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6-1 20:5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 21: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070 號民事判決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均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冠慈係受僱於淨妍診所擔任服務人員,從事病患資料彙整作業,當屬淨妍診所業務範圍所為之職務行為;又陳冠慈利用為原告經辦醫療手續之機會,擅自翻拍系爭明細單、加以註記,並上傳至個人INSTAGRAM社群軟體,該非法行為顯係陳冠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自應認為係陳冠慈因執行職務,實施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淨妍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冠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8-9 06:07
g2 110上更一98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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