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法216條的討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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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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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28 21:26
標題:
民法216條的討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8 21:58 編輯
復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
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g1 ntp 104訴2936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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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5 17:2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15 17:30 編輯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其以1886萬元出售予被告,扣除
仲介費6 萬元,其可得1880萬元,因被告遲延給付經解除契
約後,以18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簡森松,扣除仲介費55萬元
後,其所得1795萬元,兩者之差額85萬元,為其所失利益,
被告自應賠償前開金額云云。惟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前,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衡情當無再另行出售
予他人之計劃。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另行出售予訴外人簡森松,顯非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即有出售簡森松之規劃,
故解除契約
前後出售不動產之差額,是否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
之所失利益損害,即有疑義。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
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
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
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專指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主張之85萬元差額損害,係於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後,另行出售予訴外人簡森松後所生,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履行時,其原可獲得之利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致其無法獲得原可得之利益,而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
非屬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
4、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縱經履行完畢,原告本即未獲得超過系
爭不動產合理市場價格之利益,是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其
既已免除給付系爭不動產,而保有系爭不動產,則其即未受
有履行利益之損害,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之
差額損害,既非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
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7 20:04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4條及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8 22:38
出租房子,依通常之計劃,在與原房客終止後,隨時可能再出租,因此事前為通常計劃也會被從寬認定?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修繕工程完成前,顯無可能再度出租系爭房屋或自為居住
使用,而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本可於出租系爭房屋期間獲
得租金收入之利益,然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系爭房屋產生客廳和室木樁有磨損、主臥木地板有毛
髮及污損、客廳大門旁牆面有污損等情況,致被上訴人於修
繕期間無法收取租金利益,則被上訴人自受有租金損失,上
訴人就此租金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又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0
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所陳報之工程估價說明記載:工程天
數初步評估約需6 ~8 週,包含假日不能施工,水泥與油漆
相關工程須依照氣候而定,需要全乾燥才能繼續其他程序施
工,比方水泥要完全乾燥才能批土,批土要完全乾燥才可以
磨,7 、8 月份如有颱風或國定假日也必須停工等字樣(見
原審卷第42頁),亦徵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初估為6 ~8 週,
且此期間尚有可能受氣候、颱風或國定假日等因素之影響而
延長。本院爰審酌上情,認本件以8 週(即2 個月)、每月
租金7,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
,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 個月之租金
損失計14,000元。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房屋伊承租前早已空
置許久,不易出租,且伊詢問之工程行,修繕工期僅需2 週
時間,系爭房屋約為20坪,何須花費數月整修,被上訴人此
項主張不合常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此部分所陳
,仍僅以空言爭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憑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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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5 12:51
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
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16 所稱之「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
之。準此,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失利益」性質上為損害賠
償之範圍,
主張權利人證明請求權基礎(契約請求權或侵權
行為請求權)確實存在
,次再證明依客觀情形及已定計畫,
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損失,始得主張之。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經確定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請求權
,並未列侵權
行為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爭點整理函),而本
件依系爭租約第7.7 條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
費用並非針對清除化學藥劑或污泥所生,
且被上訴人並未就
其預期存在之確定利益為證明,逕以系爭廠房整體修繕期間
超過4 個月而主張租金損失,難認有理由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4-3 12:06
所失利益不容易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2號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費列羅公
司自105年至109年間不會再與被告合作類如往年之贈品案,
致使被告至少損失9,931,460元之獲利,爰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8,8
97,756元,又費列羅公司於被證11之電子郵件已表明105、
106年之贈品案不會與被告合作,且自105年迄今雙方亦確無
合作贈品案,故被告至少得以105、106年合作贈品案之所失
利益4,476,769 元與系爭報酬債權抵銷等語。然依證人即被
告公司員工姚永平證稱:103 年(金沙金色小鎮贈品案)、
104 年,被告與費列羅公司合作贈品案均有遲交,不能確定
費列羅公司於105 年不再與被告繼續合作,是否與本件遲交
贈品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是費列羅公司雖於
系爭贈品案遲延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表示105年、106
年之贈品案暫時不會與被告公司合作,然被告公司之前即有
多次遲交紀錄,系爭贈品之遲交顯非結果發生之單一原因,
且費列羅公司是否於未來之5 年間絕對不會與被告公司合作
,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費列羅公司於
105、106年間或往後之其他年度有何贈品案之進行,擬向被
告下單或洽談中,嗣因系爭贈品案給付遲延致被告喪失締約
機會,難認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一
切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縱被告自101年起迄104年
間與費列羅公司有贈品案交易往來,雙方既未簽訂有合作契
約,費列羅公司亦未必會將未來之贈品案交由被告公司進行
,則被告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其徒以101年至103年
與費列羅公司合作贈品案之營收按同業利潤計算其可獲取之
利益,請求原告賠付上開所失利益,尚乏依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4-19 11:3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0 11:05 編輯
營業用車受損,不能營業,是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從事運送業務,受有營
業利益之損失共計593,926 元等語,被告則僅爭執其必要
之維修期間,而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車輛載貨
營利,惟因本件事故即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則於系爭車輛送修之期間,原告無從使
用車輛載貨營利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 條所謂之
「所失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1天,固據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見卷
第14頁),惟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合
理之修理日數,則經該會鑑定認:「修復天數為35個工作
天。」,此有上開函文可參,是原告得請求計算營業損失
之合理修理日數自應以35天為據。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
10個月每日平均營收為14,486元,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
系爭車輛修理日數共35天,是合計原告之營業損失總額為
507,010 元(14,486元×35天=507,010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4-19 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從事運送業務,受有營
業利益之損失共計593,926 元等語,被告則僅爭執其必要
之維修期間,而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車輛載貨
營利,惟因本件事故即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則於系爭車輛送修之期間,原告無從使
用車輛載貨營利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 條所謂之
「所失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1天,固據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見卷
第14頁),惟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合
理之修理日數,則經該會鑑定認:「修復天數為35個工作
天。」,此有上開函文可參,是原告得請求計算營業損失
之合理修理日數自應以35天為據。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
10個月每日平均營收為14,486元,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
系爭車輛修理日數共35天,是合計原告之營業損失總額為
507,010 元(14,486元×35天=507,010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2-11 19:22
g2 105保險上33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8 18:59
原告請求消費者未退票之退款費用627,153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其經營網站售出之系爭課程票券中,尚有1,047
張票卷未辦理退票,尚須支出627,153元(計算式:599 ×
1,047 =627,153 )之退票款云云。然該627,153 元乃兩造
因契約未履行所生之費用,不屬必要費用,係損害賠償之範
疇,如前所述,該尚未支出之費用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4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預為賠償。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係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如無損害者,自可認無
有賠償之可能,亦即其所計算之賠償金額應以所受之損害為
基準,並據此為多寡之判斷。此部分原告之損害計算,需建
立在購買系爭課程票券之消費者辦理退票之前提下,始克成
立,如無退票,原告即無庸支付退票款,自無損害可言。原
告自陳其所出售之票券中,該1,047 張票券截至本件辯論終
結前並未有消費者辦理退費,原告並未支付款項,即無受有
損害,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給付該1,047 張票券之退票款627,153 元損害,即屬無
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1 07:5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07: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7 20:05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除債權人
能證明於該物無法使用之期間內已有明確之計劃或規劃,致
有利益喪失而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情形外,不得遽而請求
賠償。原告雖主張其因修繕系爭房屋而受有上開租金損失,
請求被告邱泓勛、陳羽柔連帶賠償。然原告與被告邱泓勛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8年11月22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
二),原告復未提出其有於109年1月至4月間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之計畫,即難認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之所失利益,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6 21:1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21: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喪失預期利益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喪失預期利益1,271,605元之損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甚明,則依一般客觀情形,應堪認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而取得利益之可能。且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系爭景觀工程之保險費、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共計為719,577元(89947+629630=719577),系爭工設裝修工程之保險費、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共計為733,686元(91711+641975=733686),據此亦足見依上訴人之計畫及估算,其承攬系爭工程確足以獲取相當之利潤,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受有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實際開工為由,否認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則非可取。又觀諸上開工程標單總表,雖係將相關費用及利潤合併列計,然本院經斟酌財政部公布之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庭園景觀工程之同業利潤毛利率為21%、費用率為11%、淨利率為10%,有關其他最後修整工程之同業利潤毛利率為25%、費用率為11%、淨利率為14%,此有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29頁),則據上開比例計算系爭景觀工程之淨利潤金額應為342,656元(719577×10/21=342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工設裝修工程之淨利潤金額應為410,864元(733686×14/25=410864)。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於753,520元(342656+410864=75352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3 15:2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5: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至被上訴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之見解,主張:縱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其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6萬9,813元本息。惟上開民事判決係基於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同認」:雙方簽立該事件之契約條款中「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真意,係不包含契約終止前之報酬,限於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方以承攬人所受積極損害數額,作為承攬人報酬數額(參本院更㈡卷32頁正、反面、35頁反面),據為判決基礎。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真意,各自有不同主張(上訴人認為:損失並非損害之意;被上訴人認為:損失係指損害之所失利益(消極損害)部分,不包含損害之積極損害部分),核與上開民事判決所憑之事實依據(即該事件兩造當事人所陳雙方簽立契約之真意相同),顯有不同。
況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已特別就上訴人因政策變更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5項另就第4項之情形,特別就被上訴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作,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或於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或由上訴人給付施作等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第6項則約定於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準用同條第4、5項約定。準此,基於契約之體系(一貫性)解釋,除非有如類似上開民事判決之極特殊例外情形存在,否則實難參照民法第216條規定意旨,將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之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以明顯悖於文義之方式,解釋為上訴人不「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但仍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蓋一般正常情形,有責(不法)方需賠償,無責(合法)方為補償,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二者在法律定義與概念上,截然不同,無法混用。另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契約,參酌上開民事判決之見解與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意旨,上訴人仍應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前相當報酬之義務(參本院卷163頁)。惟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就民法512條部分,有所論述。況承如前述,民法第512條係屬法定(當然)終止之規定,與本件係屬意定終止之情形,顯然有別,難予比附援用,特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2 20:0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20:13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包含現實有此具體利益以及可得預期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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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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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9-24 20:0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4 20: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育上開所為,除使原告交付「租金」與「押租金」予被告李振育,卻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外,尚致使原告其後遭政戰局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因而須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所交付之「租金」與「押租金」,及依據系爭判決應給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金額,均可認為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僅就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本應支付之對價,不得認為係所受損害,而不得同時請求該段期間內交付之「租金」與如附表編號1至5「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應給付政戰局或軍備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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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3-10-1 20:2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 20: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
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
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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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4-2-22 13:08
況按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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