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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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84-188條的構成要件逐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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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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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28 21:23
標題:
民法184-188條的構成要件逐一討論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4 21:37 編輯
再按民事責任法
所保護的「利益」,並非毫無限制地包括各種利益,而必須
是法律政策上正當的、值得保護的利益,始有必要於該利益
被侵害時,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害人如請求賠償
其「不當利益」或「不法利益」被侵害所受的損害,應不予
准許。從而,民事責任法所稱的損害,必須是具有「賠償適
格」、「得請求賠償」的損害。此一特性,可稱為是損害的
「正當性」。如該利益取得本身,為民事責任法規範秩序所
禁止取得的利益,或從民事責任法規範目的觀察,如允許賠
償此一損害,將導致不法、不當或不道德的結果,即應認為
該利益不正當,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參照陳忠五教授著,
論侵權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
別正當性的再反省,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6卷第3 期,
第157 頁至1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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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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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28 21:39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
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
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
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倘無此行為,此種損害仍會發生者,即不符
合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則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即無因果關係可言。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交付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單,而致原告無法營業受有裝潢費用、搬遷費
用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既陳明係於103 年6 月間將店面重新
裝潢(見本院卷第12頁),亦即早於原告所指被告於104 年
初拒不給付房屋稅單之行為時點前,顯然與被告之行為並無
關聯,自難將原告先前之裝潢費用,轉嫁予被告負責支出;
又關於搬遷費用部分,原告固稱其係「額外」受有搬遷損害
云云,然本件兩造租約為訂有期限之租約,倘被告於租賃期
限屆滿時不再與原告續訂租約,原告仍須為搬遷事務而花費
,是縱無被告此等行為,原告仍會支出搬遷費用,揆諸上揭
說明,即不符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不生損害賠償之
債,原告即不得就此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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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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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28 21:59
前二篇是出自於g1 ntp 104訴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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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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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30 20:2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30 20:39 編輯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
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
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南投地院104,訴,212
a君長期有慢性病及癌症和dimentia,高齡91歲,住安養院。有一日不慎跌落床下,導致骨折,住家護病房後,得肺炎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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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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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6-8 22:1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8 22:20 編輯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判決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TPE 104SUE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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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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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24 21:37
再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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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29 11:02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
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民眾日報公司為被
告陳家凱之僱用人,應就被告陳家凱之行為負僱用人侵權
行為責任。惟查,被告陳家凱固曾向原告告稱其為民眾日
報駐新竹之平面記者(見他字卷及偵字卷所附原告警局調
查筆錄),惟被告陳家凱係向原告佯稱其可居中協助處理
逃漏稅為由,向原告索討公關費,而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
取財之不法行為,此顯與被告陳家凱受被告民眾日報公司
僱用派駐在新竹地區擔任記者之執行職務工作無關,純屬
被告陳家凱個人之行為,縱使原告主觀上誤認被告陳家凱
所具之記者身分可為其疏通協調逃漏稅事宜,在客觀上亦
難認被告陳家凱所為上開行為係利用其擔任被告民眾日報
公司記者之機會所為職務上行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要件不符,被告民眾日報
公司自毋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民眾日報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hc 106訴136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29 11:36
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
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
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
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
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29 20:5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11 15:28 編輯
故所謂「執行職務」,已不侷限於受僱人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含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又若受僱
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
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
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
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
獲有利益,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
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
,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
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此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僱用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受 僱人之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除採外觀行為之客觀說外 ,並兼衡其行為與職務間之內在關聯而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29 21:03
亦足見連豐公司本即預見到由業務員領取意
願書及收受斡旋金,會衍生如王保文於本件所為詐欺取
財行為之風險,上開風險亦可透過內部之監控機制予以
防範(如連豐公司原本抗辯之簽立意願書、交付斡旋金
必須在店內,或者定時清點、確認意願書暨核對所繳回
之斡旋金),惟連豐公司卻未落實該監控機制(此部分
詳見下述),是王保文於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雖屬犯罪
行為,但就外觀形式(即王保文之房仲身分)或
內在關
聯(連豐公司可以預見並控管)
綜合判斷,均屬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聯,而仍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職
務要件範圍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13 19:3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0 10:49 編輯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就侵權行為之債,若係因注意義務違反所生時,就加害人所應負之客觀注意義務為何?應注意之具體事項為何?(如車禍過失,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具體規範可以依循)?被害人即債權人須明確的加以指明,並於債權人指明後,次第審酌加害人客觀有無加以注意之可能?若有,是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經查:原告所引之民法上述規定 ,僅為一般性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規範,並未針對原告所稱 應阻止蔡桃為系爭匯款行為,明確規定被告有應阻止之注意 義務,依前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見 ,就被告核章無訛並依蔡桃指示而為系爭匯款之一般經濟活 動,即難謂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至於原告所另引用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銀行對存款 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 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規定,固規定 銀行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其明文僅為「
得
予暫停匯出」,並無似「駕駛人『
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應為注 意明文,銀行若未依上得為規範暫停匯出,即難僅以其後匯 出後損失之事實,即直接認定銀行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4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27 22:1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7 22:21 編輯
丙借車給未成年人騎,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有過失,依185條連帶責任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
2,000 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丙○○,其明
知丁○○為未成年人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與丁○○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有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丙○○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前
開判例說明,丙○○明知丁○○為未成年人且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衡情當足悉如允許丁○○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將對
丁○○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丙○○應注意
、能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而仍允許丁○○騎乘系爭機車,自
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
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丙○○自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6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14 09:40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17 12:3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11 15:30 編輯
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
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
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又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始有其適用。
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7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18 15:4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18 16:02 編輯
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
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
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亦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14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3-31 10:27
g3 100/1189
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性質上為證明度
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
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
額為適當之酌定。本件原審認台東企銀所受之損害,有難以證明
之重大困難,無非以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購入時市場
正常價格,應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市場價格漲幅百分之十計
算,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只上漲10%,並無鉅漲之情形云云
,為其依據。然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地(包括土地及建物)實際交
易之價格(市價)並非必然相同,土地公告現值上漲10%,房屋
及土地市價上漲之幅度非必盡然相同,尤其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甚
高,其憑以計算之上漲幅度稍有落差,所產生之差額即非少數,
依上說明,自仍應命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包括建物漲幅之資料),俾法院有較充分完整資料可資參酌。乃
原審見未及此,僅單憑土地公告現值上漲之幅度,作為計算本件
損害數額之根據,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次查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0 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及違約金係因臺
南市府拒絕給付價金並對之提起反訴求償所致,
即第三人行
為介入之因果關係中斷,故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現行保險界販售之船體保險契約,並無船體部分損壞時零自
負額之保險商品類型,倘原告締約前即告知被告有此特殊需
求,則被告自可斟酌是否承保並重新計算費率,且尚須依保
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就此特殊契約條款送財政部核准
後始得販售,惟原告未曾告知,僅簡略告以「無自負額、船
價7000萬」締約條件,而臺南市府文資處未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保險服務手冊」第25點規定,
於招標規定詳列保險特殊需求,亦僅簡單列載「無自負額、
船價7000萬」,是文資處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疏失行為及
原告草率履約心態所生責任與損失,自無可歸責被告。末原
告並未陳明被告何位業務員有何內容之不當招攬行為,自無
招攬核保理賠辦法之適用,而原告資產總額逾5000萬元以上
,故無金融消保法之適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30 13:0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30 13:0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52號
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間
僅具有「條件關係」,若立於幫助詐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
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幫助詐欺被害人有
因財物損害情緒鬱悶雖屬當然,惟致發生腦溢血情況之情況
,尚非屬常態,難認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與陳培元腦溢血死亡
之結果具有「相當性」,無由合致侵權行為中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
陳培元之醫療暨看護費用171,793元、喪葬費用524,094元予
原告顏瓊姿。並賠償原告顏瓊姿50萬元,原告陳苡沁、陳吳
彩蓮、陳昭本、陳建名各30萬元、原告陳建文4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洵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6-5 13:1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11 15:32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受僱人
即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第三人黃智宇之生命權,並對黃
智宇家屬賠償損害,因此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然按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性質上係採推定過失責任,非
屬「為他人行為負責」,而是「自己責任」
,即因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未盡相當注意,致他人權利遭受僱人
侵害時,而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公司對包括被告在內
之受僱人即保全人員有定期實施保全教育訓練,另不定期
派督勤人員宣導所派駐皇翔御琚社區之旋轉門正常時人員
應從該門進出等情,有證人即保全人員張凱棋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晚上是規定要
將北小門關上,人員進出可以從北小門進出,只是北小門
若壞掉,要以手動方式打開。…(問:北小門一般來說如
何開啟?)直接用遙控器」等語、及保全人員夜間組長游
勝價所證「(問:夜間供人行走的北小門是否會關上?)
按照夜間值勤模式,夜間12點會關上,一直以來都是這樣
。(問:依你擔任夜間班組長經驗,社區有無禁止保全人
員業間巡邏從車道電動大門進出?)正常狀況有禁止,就
是車道小門正常的話,要從小門進出,公司不定時會派督
勤人員來宣導。…(問:有無教導保全人員應如何從車道
大門進出?)有,車道大門開啟,人員不得靠近,車道大
門靜止且要開啟足夠距離,人員快速穿越。…(問:〈提
示勞檢人員所提供之車道大門遙控器操作教學翻拍照片〉
該張操作教學是否為案發後才貼在社區警衛室內?)案發
後確實有貼,但案發前就有看過類似的東西,可能沒那麼
詳細」等語為證(該署偵字第1210號卷第63頁背面、第
10291號卷第76頁、第77頁);復有訴外人黃智宇之保全
人員訓練護照及皇翔御琚勞工安全講習簽到簿、講習照片
等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
98頁至第105頁可稽;再酌以黃智宇被夾致死職業災害發
生後,原告雖經檢察官認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災害,
應依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104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0291號、第21324
號起訴書,調解卷第30頁至第35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105年度
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確定,此亦有該判
決書卷內可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第215頁至第
225頁),是原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當可認已舉證
證明並無過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4-11 15:33
客觀說、內在關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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